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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和承揽有区别

2016-04-20 10:02:28 来源:诸城新闻网
 案件简介:被告高某通知朱某让其在第二天到事故发生地将院内的三轮车装卸至被告王某的车上,朱某在第二天的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死亡,其家属请求高某、王某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谁是适合的赔偿义务人?二是本案应如何赔偿?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分歧意见:原告认为,受害人朱某受高某、王某所雇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高某、王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朱某与高某、王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朱某在完成高某、王某的定作任务中存在过失,而高某、王某疏于防范,应补偿责任。
    本案虽然案情简单,但各方观点迥异,争议很大。
    雇佣合同中,受雇人仅为一定的目的而劳动,即在一定时间内服劳务而已,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将工作成果所有权之转移为合同主要内容,即承揽人向定作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此处的成果强调需要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朱某仅仅是提供搬运这种劳动,并没有任何技术含量,只是听从指挥,受雇于两被告,将一辆车上的三轮车搬运到另一辆车上,因此应认为朱某与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被告认为朱某是属于包工头性质的,高某在通知了朱某工作时间地点后,并未指挥朱某,而朱某是带着工人和工具来工作的,应该属于承揽合同。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民事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的热点、难点问题中指出,雇佣与承揽最直接的区分在于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受雇人从事工作必须听从雇佣人的支配,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法院判决高某、王某与朱某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
    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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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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