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履行精神障碍防治等公共卫生职能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精神障碍的预防、监测、评估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精神卫生服务资源、服务人口等情况,加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建设,满足公民精神障碍医疗需求。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精神卫生服务提供必要的保障。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心理咨询室,配备心理咨询人员。
第五十三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设置精神卫生和心理学专业,培养精神卫生专门人才。
医学院校应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精神卫生专业,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五十四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五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规范心理咨询机构的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向公民提供心理状态评估、心理行为问题咨询和干预等服务。
第五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适合精神障碍患者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给社区康复机构生产或者经营。
用人单位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和就业创业扶持等优惠。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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