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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社会救助办法(试行)

2016-06-04 09:54:38 来源:诸城新闻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潍坊市社会救助办法(试行)》(潍政发[2016]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应当坚持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遵循社会救助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统筹社会救助资源。
第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其职责、办理流程和时限等,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为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提供保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安排一定比例的福彩公益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用于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逐步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社会救助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条 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申请窗口,畅通申请和受理社会救助渠道,方便困难群众救助申请。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制定优化受理、分办、转办、反馈等工作流程,明确办理时限、要求和责任,及时跟踪和公开办理结果。
第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提出,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
社会救助应当逐步实行属地化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不得将任何群体、家庭和个人直接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
第十一条  社会救助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求助。接到求助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单位办理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接办。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制度,主动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提出救助申请。
对按照规定给予各项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特殊家庭,应当采取多样化的救助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综合考核、科学评价、表彰奖励机制。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实现应保尽保。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同时不低于潍坊市指导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积极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与扶贫开发标准有效衔接。
第十六条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3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在学校缴纳社会保险的视同在居住地缴纳)满3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本市户籍的生活困难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在经常居住地居住满1年以上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开具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应当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以选择户主或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分别到各自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开具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直接或委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证明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是受理和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所有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及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入户调查结果的准确性进行评议。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其中社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应当及时在自然村、社区固定公示栏公示。公示期无异议的,报民政部门根据认定条件对申请人家庭进行信息核对,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应当全面审查有关材料,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信息在其申请地的自然村、社区进行长期公示、定期更新;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批结果报民政部门备案。城市低保由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差额计算。
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困难程度不同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财政统筹,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农村低保按季度)发放到救助家庭账户。
对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应当帮助其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
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提供吃、穿、住、用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不得与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重复。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最低生活保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制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同时不低于潍坊市指导标准,并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适时调整,报潍坊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实行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鼓励特困供养人员实行集中供养。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发放供养费,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照料和管理,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供养人员,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送往当地专业医疗机构予以治疗,病情稳定后,由民政部门或者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妥善安置供养。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满足需要的原则有计划地实施。鼓励建设区域性中心敬老院。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是服务特困供养人员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按有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理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治疗中心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人员免费提供康复治疗。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正常运转。
第三十五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公办民营、购买服务、协议委托等方式,利用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机构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第三十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审核并报市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市减灾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市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配合上级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完善应急救灾储备及救助预案,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四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市减灾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第四十一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应当及时评估、核定受灾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
第四十二条  受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和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十三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次年春荒,受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和民政部门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口粮、衣被、住所、医疗、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应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由民政部门制定救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潍坊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逐步探索建立民生综合保险制度,保障全市城乡居民在突发自然灾害及其他事故灾害后获得及时的商业保险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资金,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医疗救助及诊疗优惠等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医疗救助资金等给予补贴;
(二)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因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难以承担的,也应当予以救助;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四)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的比例不低于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的70%,其中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城镇“三无”人员、孤儿的住院治疗费用,医疗救助的比例为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的100%。特困供养人员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供养政策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慈善组织、专业社会工作机构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补助、心理辅导、亲情陪护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资金规模、人均医疗费用支出等状况确定并公布,同时不低于潍坊市指导标准。
第五十条  依托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医疗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在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后,对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给予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个人负担费用。民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范围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签订协议并加强监督。
不具备即时结算条件的救助对象,需凭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公示报民政部门审批后,直接社会化发放。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将各种未纳入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范围的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列入救助范围。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身份明确但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结算,也可向人道、慈善等组织开展的有关救助项目提出救助申请。无上述渠道或上述渠道费用支付有缺口,再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明确相关机构负责学生资助管理工作并确保正常运转;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前儿童、学生,适当给予教育救助。
第五十四条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学前教育阶段,对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发放政府助学金;
(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三)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或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
第五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并公布,同时不低于潍坊市指导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的,持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向就读学校提出,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五十八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五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申请人按照《潍坊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提报申请材料。经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初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审核无异议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转民政部门审核其家庭收入和其他财产状况。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后,符合条件的,予以配租或纳入轮候,由住房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促进企业单位吸纳就业、鼓励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六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市人民政府将采取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
第六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或者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登记、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创业证》,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援助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六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十六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创业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六十七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对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给予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爆炸、中毒、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因重病、溺水、人身伤害、见义勇为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患病、普通高等教育入学、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
第六十九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困难原因、程度、时限等因素,统筹考虑本年度已经获得的其他社会救助和各种补偿、赔偿等情形合理确定并公布。
对因特殊情况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可以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
第七十条  临时救助期满后仍然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需要通过社会募捐、慈善项目、提供专业服务和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应当及时转介。
第七十一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七十二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七十三条  流浪乞讨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临时救助。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疾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无法查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七十四条  建立“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制,完善三级流浪救助服务工作机制和标准化工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落实流浪救助联合巡查制度,定期开展街面联合巡查救助,实现联合救助工作目标。
第七十五条  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随访,加强家庭监护干预,预防未成年人流浪乞讨。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或者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对突发急病人员,立即通知指定的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无法查明近亲属和户籍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时送往当地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各类慈善组织应当主动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八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财政部门应当为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提供支持。
第八十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在社区服务站(中心)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养社区社会工作者,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八十一条  民政部门实行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鼓励相关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八十二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建立健全跨部门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信息平台,落实工作人员和专项经费,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
第八十四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主动配合开展入户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并及时报告变化情况。
第八十五条  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请求和委托,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民间组织登记、户籍管理、财政、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农业农机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确保准确、高效、公平认定救助对象。
第八十六条  民政部门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七条  申请救助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并且明显超过有关社会救助标准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将相关情况记入核对系统,或者交由人民银行记入征信系统。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十九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状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第九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通过各种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园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救助长期公示栏,及时公开社会救助对象有关信息。
第九十一条  民政部门统一设立“12349”民政公益服务热线,建立困难家庭申请救助、咨询政策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绿色通道。
第九十二条  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十四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二)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三)批准已查明的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四)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等。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单位为申请社会救助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违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恶劣的,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处违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〇〇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条件、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
(四)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院(中心)、儿童福利院和敬老院。
第一〇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 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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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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