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周某以名下房产向典当公司抵押借款350万元,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双方在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5年,因周某到期未偿,典当公司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当金、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
《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据此,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非请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而是请求确认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性质上系非讼事件,应采用非讼程序。
本案申请人典当公司与周某所签《当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周某未按期偿还当金,显属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故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周某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依法变价,申请人典当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35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申请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
1 条记录 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