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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2016-03-02 09:18:40 来源:诸城新闻网

  基本案情:甲公司因业务问题需补办发票,请求乙公司帮忙解决,乙公司碍于面子为其介绍了丙公司,其后甲公司自行与丙公司联系,取得了丙公司为其出具的原木发票三张,共计抵扣增值税130376.22元。
    某市国税局对甲公司抵扣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认定该三份发票系假发票,并责令其补交已经抵扣增值税130376.22元;同日,又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1000元。甲公司在税务部门查处期间诱骗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三份涉案发票出具“证明”(内容:兹证明乙公司提供给甲公司的原木发票......此发票完全真实,如有问题由甲公司承担完全责任)一份,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业务员张某签字,并加盖乙公司单位公章。
    甲公司取得上述证明并交清罚款后,便以“甲公司与乙公司发生业务,乙公司为其出具了丙公司发票,并书面承诺出现问题承担责任。经查发票系假发票,被国税局罚款,造成损失131376.22元”为由,将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31376.2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经一审、二审最终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意见:本案实质问题有两点,其一,双方是否存在开具三张原木发票的基础原木交易业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原木交易的情况下,甲公司使用假发票受到的处罚能否因为乙公司的“证明”而由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二,对甲公司的“损失”性质的认定。
    关于第一点,基础原木交易业务是开具发票的前提,如有此业务存在,那么,乙公司不提供合规发票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不会给甲公司造成损失;如果不存在此业务而由乙公司虚开了、或伪造了涉案发票,则乙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理应受到相应处罚,也不会给甲公司造成损失。而如果双方不存在业务,甲公司让乙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就是故意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关于第二点,甲公司所谓“损失”的性质,要么是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取非法利益,要么是未按规定获取发票的行为。本案甲公司是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取非法利益无疑,因为,如果其与乙公司存在真实的原木交易业务,而乙公司又拒不开具合规发票,那么,根本不用诉讼,只须向税务部门举报一下便解决问题;更何况诉讼过程中其没有能够证实存在该业务。既然是虚开增值税发票,那么,其130376.22元的抵扣税款就是其企图非法侵占国家利益的非法所得,本来就应该收缴,何来损失?所谓罚款,皆因其违法所致,与他人无关,责任也不可转移。
    个人体会: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违法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依法经营、诚实经营是每个经营者应当具有的基本素质,依法纳税是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尤其是在偷逃税款的行为未得逞而企图转嫁违法成本,获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不仅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预防性建议:1、经营者在自身的经营过程中依法经营、依法纳税是基本的义务,应当坚决杜绝偷逃税款的行为,不仅思想上,更要在行动上做到。2、公司财务人员应当在日常的财务管理中尽职尽责、审慎处理相关的票据,如有疑应及时跟税务部门联系,以尽可能地减少损失。3、在经营过程中对于没有事实基础的“证明”等应坚决拒开,以避免给自身带来麻烦。同时,出具虚假证明不仅妨碍了正常的司法活动,更是违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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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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