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开展随访管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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