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精神卫生工作财政投入力度,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保障机制,将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保障范围,确保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得到及时救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公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发展和人才培养等所需经费,对其承担的公共卫生工作和符合规定的公共服务予以补助。
第四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康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帮助。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设立专项基金、定向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公益慈善方式,推动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社会力量向精神卫生事业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精神卫生预防、医疗、康复服务体系,提供下列服务:
(一)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二)心理咨询;
(三)心理治疗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
(四)有助于公民心理健康的其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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