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精神卫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心理健康素养,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固定的心理健康教育场所,向社会提供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信息、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科技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配备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知识读物,加强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家庭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增强家庭成员的心理健康意识。
家庭应当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营造文明和睦的家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有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及时帮助其到专业机构咨询或者就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情绪状态,及时进行心理疏导。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参与社会性精神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单位职工的心理健康教育,组织提供心理评估、心理辅导、心理援助等服务;对处于特定时期、特定岗位、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及时组织专业人员给予心理疏导和援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体系。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健康辅导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心理健康指导;建立学生心理健康评估、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及时疏导学生不良情绪,引导学生预防和减少心理行为问题,培养学生积极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品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对服刑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心理疏导和干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具体情况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应急处置工作,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十九条 鼓励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设置精神专科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开设心理咨询热线,为公民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和开展心理健康服务的机构提供心理评估服务和精神障碍的早期筛查。(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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