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
第四章精神障碍康复
第五章严重精神障碍服务管理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心理健康维护和增进、精神障碍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严重精神障碍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遵循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完善精神卫生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服务、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卫生工作。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服务活动。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慈善和志愿服务组织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关爱和救助。(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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