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6年2月16日,原告张某到被告高某、王某所设立的甲公司上班。同年5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其后原告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在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期间,被告为了逃避法律所规定的工伤赔偿责任,申请了注销登记,市场监管局注销了甲公司。伤残等级鉴定完成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各项工饬待遇,但被告却以“所开设的公司已经注销”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某、王某赔偿各项工伤待遇及其他费用,总计人民币102500元。
法院判决: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公司股东高某、王某在成立清算组时,对原告申请做伤残鉴定是知情的。但是,被告为逃避债务没有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径行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法院认为二被告具有过错,最终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
法律分析:本案的焦点是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在将公司注销后,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注销之后,由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工伤职工如果再起诉公司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将会遇到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最后会因此被驳回仲裁或者起诉。那么在此情况下,如何来主张自己的各项工伤待遇赔偿呢?只能通过起诉公司股东或者清算组成员方式来解决此类纠纷。但是,由于被告的主体为公司股东或者清算组成员,很显然,两者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这个时候,实际上,本类案件的法律关系已经由劳动关系所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变更为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系,即此类案件应当归属清算责任纠纷中的“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清算组成员即为公司股东。如果清算主体未尽清算责任而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清算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股东高某、王某显然对于张某的工伤情况是明知的,应通知张某及时申报债权,而不能因在报纸上公告了就不通知原告,其责任在于二被告,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
律师点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在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前的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公司股东故意“遗漏”通知部分债权人,或为逃避债务故意不通知债权人进行注销登记的,公司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建议公司股东在清算时不要抱有侥幸心理,要依法进行清算,及时通知各债权人。(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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