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当事人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
2018-09-14 10:53:27 来源:诸城新闻网
案情回顾:2015年2月13日被告赵某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无息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诸城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被告赵某和被告诸城某公司使用同一电子邮箱接收催款通知。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后,原告与被告赵某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达成一致,赵某同意2015年8月12日后的借款按照1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诺于2015年8月18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90万元。但实际上被告赵某仅仅于2015年8月18日偿还6万元,于2015年9月3日偿还4万元,其余款项未付。2017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两被告追索借款及利息损失。案情分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诸城某公司答辩认为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赵某在未取得本公司同意前提下约定了延期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还款需承担18%的年利率,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所以该约定对担保人无效;此外,原告未在合同到期后法定的担保期限六个月内向本公司主张权利,本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使用电子邮件形式达成延期还款和利息约定,均能明确确定电子邮件指向的是原告和被告赵某,被告诸城某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对双方延长还款期限及变更利率的约定表示同意,故被告诸城某公司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均仍应依据原借款合同确定。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时止,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六个月。因此,法院采纳被告诸城某公司答辩意见,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诸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心得: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诸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本案我们需要汲取的教训就是任何时候对任何合同的修改或变更,都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取得所有合同主体的同意或认可方为有效。此外,纠纷发生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防止因为时间的过分延长,导致超出诉讼时效期限,丧失法律的保护而后悔莫及。 (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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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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