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货,双方约定收货后一个月付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乙公司的欠款金额为8万元。因乙公司迟迟未付该款,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乙公司、张某(该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货款8万元,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查明乙公司的股东为张某一人,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未能就公司资产独立于乙公司举证证明。最终法院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乙公司偿还甲公司货款8万元,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一般情况下,公司债务是以公司资产为限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一人有限公司因为股东为一人,没有其他股东的制约,极易发生股东将公司财产私用,独自占有,逃避法律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特别规定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用以降低交易相对人的法律风险。本案中的张某就是因为不能证明公司资产与自身资产相互独立,而被判决承担责任,降低了公司债权人的法律风险。
预防性建议:法律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有利于扩大就业和企业发展的,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法律也做出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建议股东在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时,要特别注意风险防范。在日常经营中一定要做到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的相互独立。同时,在年度终了一定要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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