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某农资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化肥供销合同,某农资公司向张某某出售化肥。合同订立后,某农资公司先后将350吨化肥运送至张某某处,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农资公司与张某某对账,截止到2015年9月,张某某共给付某农资公司化肥款40万元,尚欠20万元未给付,张某某给某农资公司出具了欠据一份,并约定了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2017年,某农资公司将张某某及张某某的配偶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偿还所欠的化肥款20万元及利息。
二、法院判决 庭审中张某某对于欠某农资公司化肥款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张某某及其配偶王某某对于某农资公司要求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欠款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没有在合同及欠据上签字,对此事根本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某农资公司订立的合同有效,某农资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某农资公司支付利息;但对于某农资公司主张王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某农资公司虽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判决驳回了某农资公司的此项请求。
三、律师分析 第一、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农资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化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农资公司作为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张某某应按约定支付价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某农资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及张某某出具的欠据均没有张某某配偶王某某的签字,在张某某与王某某均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某农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张某某与王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其主张该笔化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四、办案心得 本案中主要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实践中,作为债权人应尽可能的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在合同或欠据上签字确认,如果只有夫或妻一方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一但举证不能将无法实现由夫妻共同偿债的意愿。
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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