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鲁政发〔2017〕42号)规定,水资源税开征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取用水量计量起始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零时。原先征收的水资源费标准降为零。
二、水资源税改革的主要内容
水资源税改革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鼓励节约用水,利用税收杠杆调控水资源;二是适当提高地下水超采区负担水平;三是试点期间,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和居民生活用水负担;四是充分考虑农民利益,对农业生产和农村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设置优惠政策;五是加强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
主要内容如下:
1、纳税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为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同时,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2、征税对象。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3、计税依据。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与现行水资源费制度相衔接,明确对一般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计征;对疏干排水按照排水量计征;对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
三、税费改革后公共供水价格的确定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因征收水资源税引起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税费负担变动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因征收水资源税引起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税费负担变动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四、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机制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准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五、对超计划(定额)取用水税额的确定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按以下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超计划(定额)10%以内(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超计划(定额)10%-30%(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超计划(定额)30%以上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六、适用不缴纳水资源税情况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七、免征或减征水资源税情况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八、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取用水户的处理规定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取用水户,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联合税务部门暂时按照日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涉嫌偷漏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
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税额标准表
备注:1、在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暂执行严重超采区税额标淮。
2.取用微咸水的,暂执行地表水其他行业税额标准。微咸水是指含盐量0.2%-0.5%的水或矿化度(即每升水含有的矿物质含量)在2-5克/升的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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