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6年9月27日,被告胡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兴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前方顺行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李某将胡某起诉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万余元。
律师点评:本案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件中带有一定的典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工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村居中没有承包地,依靠从事装卸工作维持生计,可以说生活来源主要是依靠打工收入,其生活状态处于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之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和的一半(即城乡接合部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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