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援人刁某,男,系孤寡老人。2008年3月15日,刁某将省吃俭用攒下的2000元钱存到孙某处,孙某为刁某出具题头为“某银行开户专用凭单”一份,凭单盖有某银行西姚代办所印章,有孙某签字及盖章。2010年3月份,孙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0年5月27日,市公安局对孙某以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刁某持孙某所出具的存款凭单到昌城支局要求支取存款被拒,遂申请法律援助。
承办过程:庭审中,围绕两个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等待孙某刑事案件结果;二、孙某给刁某出具储蓄存款凭单的行为是否构成代表某银行揽储的职务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承办人指出,本案审理的是刁某与某银行昌城支局的储蓄合同纠纷,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对象是孙某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案件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均不同,孙某是否涉嫌犯罪影响的是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诸城某银行的法人管理利益,不影响本案储蓄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承办人提供或申请调取了证据,证明了刁某将款项交付给孙某后,孙某给刁某出具储蓄存款凭单的行为构成了代表诸城市某银行揽储的职务行为,刁某已经与诸城市某银行建立起了储蓄合同关系。
(1)公安机关关于孙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对诸城市某银行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对诸城市某银行在其他村庄设的代办员的调查笔录,公安机关从孙某家查取的孙某的某银行存折显示有款项进入,且法院调取的某银行中间业务处理系统详单显示该款项进入系代发工资。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孙某就是诸城市某银行设在昌城镇西姚村的代办员。
(2)孙某给刁某出具的储蓄存款凭单加盖有某银行昌城分局西姚代办所及孙某个人的印鉴,该行为从外观上足以使储户相信具有储蓄代办员业务身份的孙某是在为某银行办理储蓄业务,作为普通的储户不具备辨别印鉴真伪的能力,储蓄代办所的印鉴是否系孙某私刻,属于某银行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的储户,且孙某长期在姚西村从事某银行代办业务,村民对此有着合理的信赖利益,在村民将项款交付孙某后即可视为与某银行建立起储蓄合同关系,此后孙某是否及时给储户更换正式存单,是某银行在选任孙某作为驻姚西村储蓄代办员时应当承担的管理者的责任及孙某的道德问题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应由善意的储户刁某承担。
法院最终很大程度上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
承办结果:2013年4月1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银行支付刁某存款2000元及利息8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某银行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2000元钱不多,但本案受援人作为年逾七旬的孤寡老人,2000元钱是从牙缝里省出来的养老钱,手持“存单”却取不出钱来,我们完全可以想象的出老人当时那悔恨交加、欲哭无泪的表情。法律援助让老人有了活下去的希望。而作为承办人,内心是愉悦的。
通过案件审理,某银行认识到了自己的管理漏洞,进一步规范并逐步减少了村代办员的业务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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