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后办理取保候审,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陈某某委托本所律师做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仔细研究了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辩护意见:
一、陈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1、陈某某系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情节起诉书已予以认定。2、陈某某应依法认定为从犯。陈某某既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织者、策划者,也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是公司与存款人之间的介绍人。陈某某平时也不到公司,只是有人想要存款的时候才将存款人介绍到公司,由存款人自己考察并决定是否存款,存款也是直接打到原天津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李某的账户上,陈某某并未经手任何存款,既没有参与策划和支配存款,对公司吸收的存款的真实去向也并不知晓。其在公司并不领取工资,只是在存款人将钱存到公司后,根据存款人存入的资金数额,按比例提取一定的介绍费,在其整个犯罪过程中其作用较小,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二、陈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1、陈某某自愿当庭认罪。2、陈某某系初犯,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3、陈某某积极退赔,并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4、陈某某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其将介绍所得也投入了原天津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获利。陈某某没有能力甄别该公司的违法性,其主观恶意较小,具备酌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法院在经过开庭审理,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后,采纳了辩护律师对陈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已退赔、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意见,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山东国宗(诸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