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无异议,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过错,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昌某系由南向北步行斜着过路,违反交通规则,故昌某自行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高某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昌某主张的损失过高,同意赔偿其中证据充分的合理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事故车辆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未认定事故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考虑到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且有很大的危险性,在道路运输中处于优势地位,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一方应对因此而产生的危险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结合昌某系步行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高某70%的赔偿责任。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070.5元,高某赔偿各项损失11380.8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分析:争议焦点:在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未确定事故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确定。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可以对双方的过错进行认定,从而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比,无论从其重量、体积还是运行速度等机械性能上进行考量,机动车在道路运行中都具备绝对的优势地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可能造成重大的损害后果。所以该条规定不仅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尽到最基本的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义务,更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且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明显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机动车驾驶人即使在驾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也应当对周围的环境、行人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遇到突发状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尽可能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本案中,高某显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没有交通信号灯通行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该路口虽有交通信号灯指示,但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昌某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昌某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有未经确认安全通过,存有一定过错。经法院审理,在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除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外,在确定民事责任时法院还会考虑事故双方的道路运行地位,双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适用“优者危险负担”规则对民事赔偿比例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彰显法律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侧重于保护行人生命安全的人本精神。综上,对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预防建议:不论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通行时,一定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论在何种情况下都要确认安全状态下通行,以预防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要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以保存证据,有利于事后事故赔偿处理。
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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