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赖某占道行驶且临危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赖某负全部责任,并非涉案车辆的缺陷导致;赖某在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后再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且该鉴定意见中不能确定在2000KM后是否做了前、后轮制动调整的强制保养,作出一个假设前提,其结论不予采信。为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赖某的诉讼请求。
赖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已申请机动车登记,有检验合格证;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已使用两个多月,事故未发现有制动异常;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赖某驾驶的车辆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占道行驶,且临危操作不当,并非该车存在缺陷所导致。综上所述,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整车出厂时制动间隙调整不当,造成制动跑偏的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认定涉案车辆出厂时存在缺陷证据不充分。为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体会: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举证责任。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关键要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缺陷,且损害事实的发生不是缺陷产品所致,尤其是要证明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生产者关键是要否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而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以下明显不足:一是该司法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37条规定:需要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检验鉴定。本案中赖某是在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完成交通事故处理之后,又委托交警部门向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事故车辆的出厂性能质量进行鉴定,交警部门的这一做法显然超出其职权范围,明显违背法律程序。二是司法鉴定依据不明确,存在明显不足。鉴定意见中的依据完全是靠主观臆断。一是表现在检验行驶里程时靠车主自我表述:约为5100KM。二是若2次维修保养均未做前、后轮制动间隙的调整,则该车现有的左右前后制动间隙及制动片接合面积状态,就是出厂时前轮制动调整状态。这种仅靠当事人自述和没有排除其他外在因素影响下的鉴定完全违背了司法鉴定的宗旨和要求。尤其是涉案车辆进行过第一次强制保养:制动踏板自由行程,发动机各种皮带,前轮定位参数,制动系统、驻车制动装置效能、制动液,转向系统、传动系统等做了保养且赖某已在强保卡上鉴字确认。三是鉴定结果存在假设前提,鉴定结果不够客观,鉴定结果错误。鉴定意见给出了“若2000KM后的强制保养未做前后轮制动间隙调整,应属于整车出厂时制动间隙调整不当”的结论存在假设条件,不具备明确、具体、规范的要求,不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不具有客观性。
所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充足、不明确,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否定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了律师对本案的正确评析。
预防性建议:在产品责任纠纷中,作为受害人一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二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三要证明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现实生活中,作为车辆的购买者一定要按时保养车辆,定期检测,如果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要及时送检,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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