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诸城市昌城镇西行寺钢结构车间里提供劳务,2015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某工程款33000元。欠款人:董某某。2015.8.13”。被告主张结算后又偿还原告20000元,并申请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出庭述称被告在结算后又分多次偿还原告共计20000元,被告因为与原告相识而未让原告出具收到条,原告亦对被告称若被告不还剩余13000元则主张全额33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3000元,对其效力,法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人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20000元,但其申请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人工费3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代理律师认为,代理案件要对当事人的情况充分了解,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充分运用证据和法律,找出强有力的证据,同时也能够分析对方的证据等情况,找到对方的漏洞,保证占据优势证据地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也提醒在今后的交易过程中,要注意保存好交易的相关证据,防止出现纠纷时拿不出相关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维护自身权益,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
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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