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王氏夫妇向韩先生购买位于寒亭的房屋一套,总价为100万余元,并与他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韩先生必须腾出房屋并通知王氏夫妇进行验收交接,并在当日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王氏夫妇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在贷款获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同日,王氏夫妇向银行申请了贷款,并于10月中旬获得通过。然而到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时,韩先生却迟迟不肯露面。更意想不到的是,在10月底,韩先生私自注销了抵押登记,并于第二天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他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王氏夫妇也没有按约定补足,所以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王氏夫妇支付违约赔偿金近21万元。
一审中王氏夫妇认为自己已办理贷款,但放款时间无法确定,所以韩先生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另韩先生要求王氏夫妇支付违约金,现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已注销,且贷款也获批准,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韩先生称王氏夫妇从未告知他银行贷款已经办出,且也未按时将剩余房款补足,所以已经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
律师意见: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王氏夫妇于2013年10月中旬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已具备付款的条件,也在合同约定的20天宽限期之内,而韩先生并没有书面通知王氏夫妇解除合同,且韩先生在上诉前日还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所以韩先生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至于韩先生提出王氏夫妇未告知贷款合同已经办出的情况,他直到诉讼期间才知道。韩先生应与王氏夫妇协商继续履行事宜,而不是在知道后仍坚持解除合同,所以不应支持韩先生的请求。
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