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称,从2005年起,与秦某有买卖业务往来,至2008年8月8日,累计结欠货款2.86万元。经催讨无着,其遂将秦某的车辆扣留,而魏女士出面担保承诺于年底前付清,并于2008年8月支付了1万元。2009年1月又支付了8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陈先生向法庭递呈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陈××木材款计18600元,秦××,2008.8.8”。在该欠条左下方由陈先生注明“2009年1月23号已归还8000元”,右下方由魏女士注明“年底之前归还,魏××,担保人”。
一审中 魏女士不同意归还货款。辩称自己是秦某手下的业务员,欠款是陈先生与秦某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在2008年8月时,陈先生为收回欠款,带了一帮人要扣车,因自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大事化小就支付了1万元。2009年1月23日,又应秦某的要求支付了8000元。当时陈先生要其担保,其并未同意,遂在欠条上写了年底前归还的字样,但实际意思是剩余的钱在2009年底前由秦某归还,且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
律师意见:欠条中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当事人确认系真实交易关系所产生,魏女士在该欠条下方注明的内容包括付款时间及其姓名、担保人的身份,显然具有由其担保付款的表示意思,并不因为署名在“担保人”字样之前还是之后而发生改变,该自愿承诺保证责任的行为也是陈先生主张债权的结果,故认定魏女士处于担保人的地位,且保证期间已经完成。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作约定,魏女士应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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