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诸城新闻网 > 新闻 > 国内 > 法制 > 提供劳务者伤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提供劳务者伤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2016-01-27 09:06:32 来源:诸城新闻网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A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把厂区内部分生活用平房建设发包给一个熟悉的建筑包工头B,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B自行包工包料,60天内完工,人员由其自行组织,工资发放、人员管理、施工安全义务由其自行承担。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0万元。建筑总平方约为200平方米。
    在施工过程中,包工头B自行雇用的一个司机C到工地上玩,走到正在施工的屋面上,一时好奇摆弄起了打磨机,结果搞错了按键,突然发动的机器旋转起来,一下子就将C打倒了,C一头栽到了屋下,跌断了几条肋骨,幸好没有伤到头。C受伤后,B立即派对人将他送到医院,并垫付了几千元的医疗费用。之后,A公司与B进行了工程款结算,C也没有直接找过A公司。
    2013年刚过,A公司突然收到法院传票,原来是C因为B没有支付剩余治疗费,将B告上法庭,同时要求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一头雾水,只好委托律师进行应诉。
    二、法院审理裁判 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及相应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和陈述答辩,A公司发现,原来在C受伤住院期间,B因为一时没钱给付医疗费,就按C的要求出具了一份书面的证明,证明确认C为B的雇员,并同意分期向C支付医疗费用。但在后来因为没钱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履行,致成纠纷。C因为B违反了约定,所以要求赔偿全部损失,不再限于医疗费用。
    为明确责任,A公司也向法庭出示了与B之间的承包合同及结算情况,并对A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进行了答辩。答辩认为,A公司与被告B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涉及承包标的额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建设工程,不存在非法发包的过错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安全责任问题,按照《侵权责任法》无论原告C是不是B的雇员,其伤害均应当按提供劳务者责任承担关系来处理,与A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B对证明证据的来源也作出了说明,其陈述说是基于同情和朋友关系,不得已才按C的要求抄写了该份证明,C不是工程施工时的雇员,其受伤不是工作原因,而是因为自己的过错所致,故B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C与被告B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发生在被告施工工程的时间、地点范围内,与其施工有直接关联,故其伤害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A公司发包工程是在厂区内建设生活平房,不是农村自建房屋,应当按照建筑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发包给具备承包资质的建筑公司,且对该工程建设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因其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体承包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B对原告C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这一判决在一定意义上的确能够维护实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避免了有关责任人恶意串通,损害受害人利益,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负担的行为,具有深层次的社会公平意义上的意味。但是单纯从法律层面看,这无疑也加重了发包人的审查义务,将相应风险全部推到了发包人与承包人身上。
    四、律师建议:对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来说,不仅要从劳动法意义上加强对劳动用工关系的管理与保护,也要认真地对待这些日常生活中不太在意的小工程、小项目发包,如果不依照法律发包,不加强安全管理,不进行风险保险,很有可能遭受一些意外的损失。单纯地以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约定责任承担的协议,无法对抗实际受害人的请求,而且这种协议效力也不一定会得到法律的认可。
    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

 

  1 条记录 1/1 页
编辑:王秀丽

新闻排行

精彩热图

娱乐新闻



关于我们 - 诸城新闻 - 娱乐新闻 - 网站公告 - 版权声明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备案号:鲁ICP备2021025553号-1  主管:中共诸城市委宣传部  主办:诸城市融媒体中心  技术支持:诸城信息港
版权所有:诸城市融媒体中心  地址:诸城市和平街173号 邮编:262200 安全狗网站安全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