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2日,诸城市石桥子镇某村一村民,因精神疾病发作在家中将自己的手指弄伤,后被家人送至医院治疗。次日该村民病情发作后,持刀将护士苏某捅伤。后来经过司法机关认定,该村民为患急性短暂性精神病,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予以强制医疗。但是对于护士苏某的伤残、医疗等损失,无人愿意承担。
事情发生后,护士苏某根据单位提供的有关证据,委托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李焕发律师予以代理,要求对该村民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追究。
分析:
根据律师调查了解的证据,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村民虽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其伤害护士苏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依法有权要求其监护人予以赔偿。但是其父母、配偶均互相推诿,不愿意承担责任。于是该案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法院经过审理,确认该村民的配偶为监护人,因此其父母不承担监护责任。根据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村民伤害护士的行为客观存在,对因此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监护人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该村民的配偶应承担20万元的民事责任。
个人体会:
该案判决后,受伤护士对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李焕发律师表示感谢;周围群众也对此交口称赞,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很好,使一起精神病人引发的案件得到了妥善解决。不过按照现在该村民家庭的经济现状,护士苏某获得实际赔偿的可能性,需要法院加大执行力度才可以实现。
预防性建议:
现在很多精神病人处于监护不力的状态下,应当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教育,及时送往有关医院进行治疗,预防类似事件发生。否则会给社会和家庭都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即使获得赔偿也是无济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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