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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不正当竞争“累犯”行为当严惩

2013-10-23 17:12:14 来源:长春新闻网
 近日据媒体报道,奇虎360公司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安全卫士”的“一键修复”功能,将竞争对手的“搜狗浏览器”擅自更改成为360自己品牌的浏览器。当用户试图用手动更改的方式复原时,却遭到360软件的直接阻挠和“可能含有木马病毒”的不实恐吓,致使“搜狗浏览器”用户在短短两天时间内骤减百分之二十。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看,360公司粗暴干扰用户更改浏览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和第9条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网络消费中,虽然用户并未向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支付现实的对价,但这并不影响到用户成为消费者的事实。这是因为那些免费提供服务的商家,实际上已经在后续的广告费用中盈利。以奇虎360为例,据今年第二季度财报显示,该公司通过网络广告盈利多达9060万美元。因此,所谓免费服务与收费服务并无本质区别,只不过是支付对价的形式不同而已。
    但是,在这次360非法篡改用户浏览器的事件中,却丝毫看不出该公司有任何尊重消费者权益的表现。首先,360安全卫士通过“一键修复”的形式,对篡改用户浏览器的行为“瞒天过海”,用户既不事先知晓修改浏览器的必要性,也不明白修改目的究竟何在,这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严重侵害。其次,在用户试图复原搜狗浏览器时,360软件仍然肆意阻挠甚至以病毒威胁进行恐吓。大多数用户缺乏网络基本知识,因此大都听信360卫士的虚假提示信息,这已经严重侵害到消费者应该拥有自主选择产品的权利。最后,消费者将网络软件安装至终端电脑目的是为了接受更好的服务,并非将个人电脑装卸和选择软件的权利另交他人。不管是杀毒软件,还是修复系统,都没有任何权利代替、诱导或强迫消费者做出选择的决定。
    360在这次事件中“越俎代庖”行为的背后是巨大的商业利益。商家以牟利为目标无可厚非,但不能以牺牲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为代价,消费者不应成为不良商家“绑架”和“欺骗”的对象。
    同时,从维护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看,360篡改浏览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占有相关市场份额百分之八十的360公司,已经具备了《反垄断法》所认定的“市场支配地位”。360公司在本次事件中通过欺骗、诱导或强迫等手段,将自己的浏览器“强推”给用户,这种限定用户接受服务对象的行为,完全符合《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客观上已经造成360竞争对手遭受到严重的经济利益损失和产品信誉损害,是一种典型的试图以垄断市场打压对手的非法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市场竞争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360公司利用自身在用户终端电脑桌面控制的优势,以欺骗、诱导的手段,迫使用户放弃搜狗浏览器,以达到自己品牌浏览器占有更大市场之目的。这种行为与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竞争原则背道而驰,更谈不上商业道德所在。法律对不正当竞争的约束目的在于培育更自由和开放的市场,只有竞争充分的市场,才真正可以发挥市场规律,优胜劣汰,促进整个产业的活力。

    在正常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竞争中,用户应处于核心地位。用户对产品的体验、感受和信任决定了特定产品是否可以占有更大的市场。可是,360通过诱导和欺骗用户的形式,人为的歪曲用户本意,试图达到人为操控市场的效果。这种损害不言而喻,已经给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产生了极大影响,客观上造成了竞争秩序的混乱。这不仅对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产生滞后力,也势必会影响到广大用户的真实体验。
    其实,我国法律法规已经对电信市场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已经做出了明文规定。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电信管理条例》和2012年工信部实施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已经明文将“扰乱市场”、“欺骗、诱导和强迫用户”、“恶意篡改浏览器”等行为做出规定。这些法规不仅明列了诸多非法行为类型,而且也规定了相关处理办法。比照360在本次事件中的行为,毫无疑问,这些非法行为已经完全被上述规定所覆盖。
    如前所述,360公司在本事件中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不正当竞争等领域的伤害,法律上也并不缺乏必要的约束行为,那么为什么360公司还仍愿意“冒天下之大不韪”去以身试法呢?答案很简单:违法成本过低,或者违法成本与所得非法收益相比,显得太低了。
    360公司在近期所“遭遇”的十二场官司中,其中包括八场涉及到不正当竞争的官司,无一例外,都以败诉告终。虽然360公司已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累犯”,但实际上赔偿数额共计仅为七百余万元,尚不及360公司因违法行为得到不法收益的“零头”。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当违法成本显著小于违法收益之时,法律应有的震慑和教育效果就会减弱,尤其是违法者经常可以从中获得高额收益的情况下,司法已经失去了主持正义的力量。

    通过这一事件和360公司近年来涉及不正当竞争系列案件的结果看,以罚代管、低额赔偿,以及高额的维权成本说明,现有的市场治理理念已经不能完全发挥作用,司法和政府在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环境中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

    按照我国《电信管理条例》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见,我国政府对电信业务领域的不当竞争处理应以“责令改正”为主,不能简单的以罚代管。尤其是该条最后一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适用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情节严重”。从法理上看,情节严重应包括几方面情形:一是同一主体多次违法的;二是主观恶意较大,社会危害面广的;三是手段恶劣的;四是同一行为违反多部法律法规的。

    从360公司在本次事件中的行为看,其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以欺诈、诱导甚至强迫的手段左右用户意愿,其手段不可谓不恶劣;360公司在明知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肆意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危害面不可谓不广;该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基本权益,而且违反了包括《侵权责任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等多部法律法规,同时,360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累犯”,早已有过多次被宣判败诉的“前科”。这些都毫无例外的证明,360公司在本次事件中的行为完全符合《电信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情节严重”,在接受司法审判的同时,也应该受到相关政府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朱 巍*)

    * 笔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网络法研究所副主任、北京消法学会副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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