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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20-11-20 16:05:45 来源:
宋新明


  记不清来了多少次,每一次我都驻足留恋,每一次我都被这两棵深情相依的夫妻树所感动。 
  这里是明末清初的大文学家丁耀亢的故居,是一个偏僻的小山村,一个古时称之“橡谷山庄”,现在名为“相家沟”的地方。这两棵夫妻树是银杏树,系丁耀亢之父丁惟宁所栽,距今已有400多年。 
  这两棵银杏树,一棵在西,一棵在东,树干粗壮,三个人才能合抱过来,树冠高大,约有20多米高。西边这棵雄树生长茂盛、枝繁叶茂、遮天蔽日,树枝向东倾斜,遮在东边这棵生长相对矮小的雌树上,就像一个魁梧的男子汉用手臂轻轻挽住娇小妻子的臂膀,呵护她,并窃窃私语着,像有说不完的情话。而东边这棵银杏树就像一个娇弱的妻子,偎依在丈夫的肩头。 
  这就是诸城市皇华镇有名的“夫妻树”。 
  也许自从被栽植下的第一天起,它们就产生了爱慕之情,就不停地向着天空和大地伸展,一点一点向彼此靠近;它们决心克服重重困难,努力去实现相亲相爱的梦想。无数个寒暑往来,数不清的风吹雨打,它们始终不畏艰难,坚贞不渝。不知在什么时候,它们的枝叶相触在天空,根基痴缠在地下。终于,它们不再遥遥相望,不再只靠飞落的鸟儿和翩翩起舞的蝴蝶表情达意,传递呼吸。 
  它们相偎在这空旷的山根下,三面是连绵起伏的黑牛山和黄豆山山系,只有向北是一条平坦的道路。一条淙淙流淌的小溪从距离十几米的西边流过,滋润着它们,让它们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周围山上的映山红、野菊花、喇叭花等各种花争奇斗艳,它们不羡慕、不嫉妒;田野里的桃树、杏树、梨树、苹果树等争相结出了丰硕的果实,它们不眼馋。它俩站立在这块平坦而又肥沃的土地上,相互扶持着,没有孤独,不会悲观,全力向上生长着,在这山山岭岭之间,树立了伟岸的形象。 
  400多年来,就这样年复一年,日复一日地相依相偎,不离不弃。无论什么样的山风吹过,无论什么样的严寒拷问,它们始终亲密相偎,哪怕它们的手臂不停地颤抖,甚至断裂,甚至干枯,但始终执着地紧握在一起,不曾分离。 
  每次我站在树下,都会感受着这树与树的深爱。我常想:这是当初栽植者的有意还是无意?无论如何,这都是大自然善解人意的造化。一棵雄树用自己庞大的身体为另一棵雌树遮挡风霜雨雪,它旁若无人地凝视、倾诉、私语;它指向天空的枝干,是否想高歌一曲,将自己无限的爱意尽情表达。而这棵雌树则小鸟依人般幸福地享受着这一切。以天为幕,以地为席,根基缠绕根基,枝叶挽着枝叶,一往情深,令人惊奇。 
  隔着小溪与夫妻树相应的是一个有100多户人家的相家沟村。栽植它们的主人丁惟宁和大文学家丁耀亢的故居曾立在村子中央。 
  虽然它们的主人早已逝去,主人的故居也不在了,但他们留下的文化血脉还一直在流淌,在传承。特别是位于村东的这两棵夫妻树,还傲然屹立在相家沟的文化圣地上,不只延续主人的生命,还给周围的人们带来了希望和福祉。站在树下,抬眼望去,只见翠绿的枝条上挂满了数不清的红布条,在蔚蓝的天空下,像一面旌旗随风招展。 
  我常常想,这两棵树有着多么宽广的胸怀啊,无论谁来找它们,从不拒绝,它们用自己的博大承载了多少生命啊! 
  (作者单位:皇华镇中心学校)(2020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四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二十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二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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