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2月25日,李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该女现年34岁。李某与王某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很难沟通,没有建立良好夫妻感情,很难继续共同一起生活。李某不想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
诉讼中,李某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法院对李某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不准离婚。
律师点评:
本案中,李某因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致使自己的诉求得不到法院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即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但对一方要求准予离婚的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而该条件是一个主观标准,它需要客观证据来证明。实践中,当事人离婚时往往欠缺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的收集,无法证明感情确已破裂,以至于只能以判决离婚的次数进行证明,这使得一件简单的离婚案件,需要经过漫长的时间等待,给当事人造成了拖累,也浪费了不小的司法资源。因此,当事人日常生活中发生家庭暴力、吵架、吸毒等严重违法现象时,应选择报警、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证据收集和固定,为日后的离婚诉讼做好准备。
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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