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22日,张某向赵某的银行账户打款16万元。同日,张某让案外人向赵某转账5万元,另付现金9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多次催要,赵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
后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赵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张某陈述,借款30万元中有21万元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另外9万元均为现金支付。赵某陈述,实际借款本金只有张某打给他的16万元,之所以出具3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当时想借30万元,但后来张某只借给自己16万元,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没有改条。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虽然赵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万,但在庭审中已查明赵出具借条时,《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30万元,张某并没有当时实际交付,张某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除通过银行支付的16万元外的其余借款款项已实际交付。而张某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另外14万元借款款项的出借义务,故对张某要求赵某偿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出借或偿还借款应当保存支付证据,除了要求出具借条外,还应当有实际付款的证据,尤其是大额款项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若涉及大额现金出借或偿还的,应当保留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以避免事后就实际支付金额产生争议。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给自己造成损失。
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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