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7年3月26日18时许,张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兴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至兴华西路路段,龙都街道沙戈庄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入兴华路左转弯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找人顶替,后被公安机关侦破,并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张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判决结果]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张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及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的损失应由张某自行承担。但张某称,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审查各方证据后,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损失209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到的是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存在醉酒、逃逸情形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同时提供了有张某签名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但张某辩称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经鉴定,该签名确实非张某所签。据此,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一审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诸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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