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诸城新闻网 > 新闻 > 国内 > 法制 > 机动车损失险不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付

机动车损失险不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付

2017-01-18 09:22:26 来源:诸城新闻网
 案情介绍 2013年10月2日,姜XX为其所有的鲁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至。姜XX于2XXX年X月X日驾驶该车辆沿九杨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刘XX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张X、张XX死亡,两车及路灯、绿化带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XX承担主要责任,姜XX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了对方损失。
    后姜XX起诉到诸城市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在审理期间,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确定的责任进行赔付,即按70%予以赔偿,姜XX则主张该条约定无效,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部赔偿,后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姜XX车辆损失。
    案情分析 姜XX在保险公司投保时,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依照该约定,姜XX在该次事故中占主要责任,则保险公司主张按70%赔付。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为了在发生事故后,能够从保险公司处得到赔偿,而保险公司约定按照比例赔偿,明显违背保险目的,违反保险法立法意图,同时,该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占的责任越大,赔付比例越大,责任越小则赔付越少,该约定势必会使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追求更大责任,则获得更大最大赔偿,所以该条约定,明显违背公序良俗,所以为无效条款。
    办案体会 律师在办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应详读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该格式条款应未无效条款。同时,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建  议: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应详读保险条款,对不明的保险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详细解读。同时在发生事故时,不能尽信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找律师进行咨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 条记录 1/1 页
编辑:王秀丽

新闻排行

精彩热图

娱乐新闻



关于我们 - 诸城新闻 - 娱乐新闻 - 网站公告 - 版权声明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备案号:鲁ICP备2021025553号-1  主管:中共诸城市委宣传部  主办:诸城市融媒体中心  技术支持:诸城信息港
版权所有:诸城市融媒体中心  地址:诸城市和平街173号 邮编:262200 安全狗网站安全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