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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清楚 也要证据确凿

2016-10-12 09:28:11 来源:诸城新闻网
 本案例为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人代理原告。2015年10月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地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此,请求赔偿损失1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2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等不承担。
    法院查明,该事故发生属实,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455.44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天,需1人护理20天,后续治疗费用按照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系某单位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孙某某护理,孙某某系某单位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100元,为原告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施救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例、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发票、鉴定报告等已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在案为证。
    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8642.11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1400元,因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被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8642.11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处理交通事故这类案件的过程中,本人最大的体会就是尤其要注意接待当事人和及时细致地收集和保存证据。因为事故当事人事故的最直接目击者,最了解案发经过,通过事故当事人能直接详细地了解案情,这是办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但即使案件事实十分清楚,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必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接待当事人和及时收集证据十分重要。要及时收集证据,准备材料,主要包括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司机与车主关系情况及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要列明证据目录,一般是按照当事人的诉求项目顺序逐项列明,只有证据确实充分了,才能很好的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赔偿其所受到的伤害,维护其合法权益。
     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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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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