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前,王某以某酒店价值44万余元、面值50万元的预付式消费卡作为向酒业公司提货付款方式之一,并经双方结算确认,且经酒业公司会计签字。后,王某主张将其多付货款退还。酒业公司以酒店经营不善,消费卡无法消费为由要求退卡给王某。
预付式消费卡具有代币券和现金的一些表象特征,但与货币亦有本质区别,通常情况下不能作支付手段流通。但如一方同意接收消费卡作为支付方式,性质上属原持有消费卡一方将对商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接收消费卡的一方。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支付消费卡一方仅对该债权的有效存在负担保责任,但对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负担保义务。本案所涉酒店消费卡,内有储值金额,能在酒店作为货币进行消费,故具有价值,且其发行、流通、使用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其能作为一定的支付对价予以确认。王某将该消费卡交付酒业公司,酒业公司亦已接受,应视为酒业公司认可王某将消费卡作为预付款支付方式。尽管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关于对账余额的结算系其公司会计在其签字后再行书写,但会计系公司内部具有结算职能人员,故其与王某结算行为应视为履职行为,该结算金额应对酒业公司有约束力。至于之后该消费卡无法使用问题,应由酒业公司向酒店另行主张,而不应再在本案中行使抗辩,故判决酒业公司支付王某44万余元。
预付式消费卡作为款项支付方式情形,应视为债权转让。嗣后因发卡人原因导致消费卡无法消费,在双方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支付消费卡一方对此并不负担保责任。
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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