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谁是适合的赔偿义务人?二是本案应如何赔偿?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分歧意见:原告认为,受害人朱某受高某、王某所雇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高某、王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朱某与高某、王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朱某在完成高某、王某的定作任务中存在过失,而高某、王某疏于防范,应补偿责任。
本案虽然案情简单,但各方观点迥异,争议很大。
雇佣合同中,受雇人仅为一定的目的而劳动,即在一定时间内服劳务而已,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将工作成果所有权之转移为合同主要内容,即承揽人向定作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此处的成果强调需要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朱某仅仅是提供搬运这种劳动,并没有任何技术含量,只是听从指挥,受雇于两被告,将一辆车上的三轮车搬运到另一辆车上,因此应认为朱某与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被告认为朱某是属于包工头性质的,高某在通知了朱某工作时间地点后,并未指挥朱某,而朱某是带着工人和工具来工作的,应该属于承揽合同。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民事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的热点、难点问题中指出,雇佣与承揽最直接的区分在于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受雇人从事工作必须听从雇佣人的支配,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法院判决高某、王某与朱某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
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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