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某贸易公司司机尹某驾车撞上高速公路上残留轮胎肇事,交警认定尹某采取措施不当。某贸易公司支付了路产赔偿费1600元、拖车费及修车费公1万余元,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后向公路公司代位求偿。
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22条规定,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追偿对象是交通事故致害人。本案中,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1600元系公路公司路产损失,公路公司系该损失受害人,非属保险公司法定追偿范围。
本案被保险人进入高速路后即与公路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按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公路公司有收取费用权利,亦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通畅义务。公路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未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目的,未及时清除路面上轮胎,致使被保险人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公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责任虽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系须虑及重要因素。权利人有过失的,应相应减轻违约方违约责任。本案中,依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公路公司违约责任,酌定公路公司承担被保险人损失80%,故判决公路公司赔偿保险公司8900余元。
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交强险保险金后,就被保险人造成的路产损失不能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主张代位求偿。代位求偿机动车损失险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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