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经济联系越来越多,因此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也大幅度提升。在处理经济纠纷中,由于部分债权人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淡薄,不懂得或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用私自扣押他人财产来解决债务纠纷,侵犯了他人权利,影响了社会稳定,给司法机关的认定也造成了困难。《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对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及其他刑事法规没有任何具体规定。这一问题如何规范存在争议。为此,本文就此问题谈些个人看法,提出一些探讨性的意见。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2月11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刊登了一篇《债权人非法讨债不应以侵犯财产罪定罪---陈帮蓉涉嫌抢劫宣告无罪案》的文章。在这一案件中,史可蓉因做虫草生意欠陈帮蓉78万元债务,且在此后的两年时间内下落不明。陈帮容发现史可蓉其后仍在做虫草生意后,即设计诱其前来交易,要求其还钱。史可蓉称所带之款系他人之款,但陈帮容仍采取以语言相威胁并打耳光的不合法手段,当场占有史可蓉等人随身携带的钱款55万元,用于抵偿史可蓉欠陈帮蓉的欠款。文章认为,对于债权人因借贷或其他财产纠纷而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债务人的财物,用以抵偿债务的,一般不应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其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非法占有”不仅指行为人意图占有财物所采取的手段是非法的,更重要的是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的占有关系本身就是非法的,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占有属于他人或合法持有人的财物。因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债权人是为了讨还债务,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占有债务人的财物,用以抵偿债务的,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在性质上是不同的。陈帮蓉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以语言相威胁和打耳光的行为,也因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其他犯罪。文章认为债权人非法讨债一般不应以侵犯财产罪定罪处罚的同时,认为如果其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处罚。但文章没有谈及是否应当追究陈帮蓉的刑事责任,及对债权人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这一行为,如何运用法律进行严格规范。
二、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法律分析
债权人扣押债务人的财产追索债务的行为,民法理论上称之为自力行为,又称自助行为或自力救助,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对其享有和行使的民事权利在受到非法损害或妨害时,以其力量(民事行为)加以自我保护的民事行为。权利人为保全自己的权利,不经过司法程序而以自己的强力对他人的人身自由加以拘束或对他人的财产加以押收或毁损,法律上允许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由于任意拘束人身、押毁财物易引发更大争议或冲突,文明社会原则上禁止自助行为,但并非绝对禁止。但自力保护一是容易产生侵权行为,因为它往往成为某些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借口和保护伞。二是自力保护使用不当会激化矛盾,从而导致一系列的严重后果。三是过多的自力救济也会破坏经济秩序。就财物自助行为来讲,只有旅客住宿不付费、吃饭不给钱等小额债务,公力救助不能及时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强行扣押行为人的随身财物抵偿欠款。而对于一些大额债务,债权人没有当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实现自己的债权必须依靠公力救助,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债权,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债权人不依靠公力救助,采取私自非法扣押他人财产的手段实现债权,实施所谓的“自助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此条规定明确将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扣押他人财产的自力救济方式界定为需要追究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
三、案件主管分析
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实属于违法行为,就必须依法追究这一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才能全面深入推进依法治国。但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中,除《民事诉讼法》第117条有相关规定外,刑法及其他刑事法规对此均没有相应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用单独予以界定。而现实中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行为大多发生在民事诉讼之外,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不能按妨害民事诉讼处理,公安机关往往又以双方存在债务纠纷主张由法院解决,致使这类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打击,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此种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
既然发生在民事诉讼外的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那么我们就需进一步探讨应如何管理这类案件。作者认为,应由公安机关依法管辖。
首先,公安机关主管此类案件具有法律依据。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因此,公安机关无论在行为发生之初接受当事人报警后按照一般治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或处罚,以及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均具备法律依据。债务纠纷通常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于债务实体内容的认定和处理一般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但如果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使用非法手段或侵权行为强行索债和帮助索债,明显超出了公民采取自力救济主张权益的范围,则属于不法讨债行为。公安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讨要债务过程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及时、妥善处置。2015年12月29日《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要求,完善受案立案工作责任制,明确接报案登记、受案立案审查工作责任。对于报案不接、接报案后不登记不受案不立案、受案立案后不查处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其次,打击处理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行为区别于插手经济纠纷。插手经济纠纷和打击处理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予以混淆。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也属于犯罪,它源于经济纠纷,但又不等同于经济纠纷,是在经济纠纷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非法行为甚至报复性行为。针对经济纠纷本身,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不得非法插手干预,但对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问题,公安机关却不能坐视不管,不能以当事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报案人的报警请求,更不能在出警后只调查认定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而对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问题视而不见,致使该及时调取的证据不能及时调取,案件查处不了,客观上起到纵容违法犯罪人嚣张气焰的结果,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平息矛盾,反而导致问题扩大化。最后,依法处置、打击此类行为对平安建设工作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行为人私自扣押他人财物的行为很多情况下是在暴力威胁或者在使用暴力的情况下实施的,既有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公共秩序以及侵犯相关人的人身安全,还有可 能激起被扣押方的正当自卫行为,引起矛盾的激化。如果公安机关对私自扣押他人财物不能采取应有的对策,还会促进民间私力扣押财物解决问题的泛滥,严重影响当地的经济秩序,甚至坐看黑恶势力形成气候。所以,公安机关针对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物问题应当及时出警,对该行为予以制止,认真调查,依法处置。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和正确把握此类案件的主管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此类案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应简单的予以登记和审理。只有如此,才能规范债权人的行为,有效遏制违法现象,保障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公安机关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作者为渭南市人民政府研究室何翰林、渭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周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