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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伤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2015-10-14 10:06:57 来源:诸城新闻网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A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把厂区内部分生活用平房建设发包给一个平时熟悉的建筑包工头B,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B自行包工包料,60天内完工,人员由其自行组织,工资发放、人员管理、施工安全义务由其自行承担。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0万元。建筑总平方约为200平方米。
    在施工过程中,包工头B自行雇佣的一个司机C到工地上玩,走到正在施工的屋顶上,一时好奇摆弄起了打磨机,结果搞错了按键,突然发动的机器旋转起来,一下子就将猝不及防的C给打倒了,C失去平衡后一头栽到屋下,跌断了几条肋骨,幸好没有伤到头。
    C受伤后,B立即派人将他送到医院,并垫付了几千元的医疗费用。之后,A公司与B进行了工程款结算,C也没有直接找过A公司。
    2013年刚过,A公司突然收到法院传票,原来是C因为B没有支付剩余治疗费,将B告上法庭,同时要求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一头雾水,只好委托律师进行应诉。
    二、法院审理裁判
   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及相应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和陈述答辩,A公司发现,原来在C受伤住院期间,B因为一时没钱给付医疗费,就按C的要求出具了一份书面的证明,证明中确认C为B的雇员,并同意分期向C支付医疗费用。但在后来因为没钱或者其他原因,没有按约定履行,致成纠纷。C因为B违反了约定,所以要求赔偿全部损失,不再限于医疗费用。
    为明确责任,A公司也向法庭出示了与B之间的承包合同及结算情况,并对A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进行了答辩。答辩认为,A公司与被告B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涉及承包标的额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建设工程,不存在非法发包的过错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安全责任问题,按照《侵权责任法》,无论原告C是不是B的雇员,其伤害均应当按提供劳务者责任承担关系来处理,与A公司无关。A公司对其伤害无过错,也没有指示、放任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B对证明证据的来源作出了说明,其陈述说,C不是工程施工时的雇员,其受伤不是工作原因,而是因为自己的过错所致,故B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C与被告B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发生在被告施工工程的时间、地点范围内,与其施工有直接关联,故其伤害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A公司发包工程是在厂区内建设生活平房,不是农村自建房屋,应当按照建筑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发包给具备承包资质的建筑公司,且对该工程建设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因其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体承包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B对原告C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1、本案的法律定性:
    本案审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公布施行,故案件立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伤害责任纠纷是正确的,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雇主责任纠纷,而不是劳动者工伤赔偿责任。
    2、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自然人之间提供劳务者在工作时受伤,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法律原则,也就是司法实践中通常所说的雇主责任。当然,如果提供劳务者对伤害发生有过错的,实行过失相抵原则。但是对于发包方的责任如何界定,理论上与实践中一直争议很大。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建设领域中一些小额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伤害问题有个指导性意见,即一般意义上的建设工程严格按照建筑法要求发包,承包人要有法定的资质,而对于300平方米发下及总造价30万元以下的工程,原则上可以按承揽合同处理,不必要进行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资质审查,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承揽合同施工中施工人员的伤害,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定作人)仅在定作、指示、选任过失范围内承担独立的过错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这与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而与承包人承担法定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
    在本案中,发包方援引该指导意见,要求按承揽合同性质界定责任,但是法院在审理中并没有适用上述意见,而是机械地按一般雇主责任,发包方因承包人资质存在过错承担了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这一判决在一定意义上的确能够维护实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避免了有关责任人恶意串通,损害受害人利益,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负担的行为,具有深层次的社会公平意义上的意味。但是单纯从法律层面看,这无疑也加重了发包人的审查义务,将相应风险全部推到了发包人与承包人身上。
    四、律师建议:
    对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来说,不仅要从劳动法意义上加强对劳动用工关系的管理与保护,也要认真地对待这些日常生活中不太在意的小工程、小项目发包,如果不依照法律发包,不加强安全管理,不进行风险保险,很有可能遭受一些意外的损失。单纯地以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约定责任承担的协议,无法对抗实际受害人的请求,而且这种协议效力也不一定会得到法律的认可。
    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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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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