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自2005年11月起在诸城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工作,于2013年1月24日晚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系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生前乙方一直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张某身故后,张某的父亲张某某、母亲于某某、妻子王某、女儿张小某(以下简称“甲方”),因与乙方就张某的非因公死亡待遇产生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乙方支付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本案经诸城仲裁委裁决,乙方支付一次性救济费16296元,向于某某、张小某按照每人每月460元的标准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以后上级规定对此标准进行调整按照新标准执行。仲裁委裁决后,乙方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同仲裁裁决一致,乙方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1、乙方从其他途径得知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大量饮酒,认为是醉酒驾驶,构成犯罪,不应当支付上述待遇。2、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1岁,依据2003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规定,供养人女性应年满55岁,即其母于某某不应当列为供养人。对于焦点1:如果本案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是处于醉酒驾驶状态,依据刑法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构成犯罪。这种情况下,要求公司承担非因公死亡待遇可能就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本案乙方没有拿出证据来支持这一主张,故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焦点2:对于非因公死亡供养亲属的范围,目前国家没有统一的规定,只有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非因公死亡供养亲属的范围一般都是参照因工死亡的规定。最新的规定是2003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即本案乙方主张的,2003年之前适用的是女满50岁。同时各地方自己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规定,在本地区适用。山东省在1999年8月30日原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给枣庄市社会保险事业处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关于女性的年龄规定的是参照因工(之前的)按照50岁。之后我省一直没有新的规定,故,现在我市仍然按照该复函确定供养亲属的范围。
办案体会:
类似本案的情况现实中有很多,包括一些因病身故的,但最终走上法庭,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很少。一般老百姓认为自己发生的事故,与公司无关,不应该问公司要求待遇。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和地方性的规定,在非因公死亡的情况下,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要求公司或社保机构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这体现了法律维护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国家对遗属的关爱。
预防性建议:
作为劳动者的家属,在发生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要积极准备证据,同单位进行沟通和交流,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作为用人单位,在认为可能无需承担责任时也应积极准备证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郭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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