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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失信行为 还可以更完善细化

2013-07-07 09:14:57 来源:转载
 《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规定,拖欠公用事业缴费、交通违法、实施家庭暴力、行贿受贿等行为都属于失信行为。个人一旦出现失信行为,将给予相应惩戒,如“拖欠水电费达半年以上”,将面临包括禁止报考公务员等惩戒。同时,还将对“公务员等18类职业人员重点管理”。

  在诚信体系建设过程中,将个人失信行为与“公务员”这样重要公共行业的“从业资格”直接挂钩,明确规定,严重失信者将“禁止报考公务员”,并强调对“公务员等职业人员重点管理”,江苏省这一强化凸显“个人诚信与公务员身份”之间关系的做法,无疑非常值得赞赏和肯定。

  因为该做法不仅非常符合“正人先正己”的基本行政伦理,而且也完全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务员的基本要求。如依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应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试想一下,一个人甚至连“按时缴纳水电费”也做不到,还如何有资格成为一个值得公众托付信赖的称职公务员?

  不过,在充分肯定这一做法的同时,也要看到,要想更好地落实“禁考公务员”这样的失信罚则,有效实现对公务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征信管理,确保个人诚信与公务员之间的更紧密联系,上述《办法》也仍有不少值得进一步不断完善细化之处。

  首先,如何保证诸如“拖欠公用事业缴费”这类失信信息自身的基本信用,真正做到“客观、准确、可信”,在笔者看来,就是一个亟待进一步完善细化的根本前提。很明显,一旦这类记录失信行为的信息自身的客观准确性就存在问题、难以保证真正可信,那么针对所谓失信行为的相应惩戒的公信力,势必完全无从谈起,甚至会走向“诚信建设”的反面。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对于失信信息本身信用的担心,显然并非毫无依据的杞人忧天。因为,时下我们许多重要的个人信用信息如“公用事业缴费”等,大多直接来源于相关利益部门,而缺乏相对独立超脱的第三方征信部门的充分参与把关。这种背景下,囿于部门利益的羁绊和第三方监督的缺失,无疑难以在程序上确保失信信息的公信力。

  再者,从强化公务员诚信角度看,究竟怎样具体对公务员等职业人员进行“重点管理”,笔者以为,也有很大进一步不断完善细化的空间。对照相关公务员法律法规,不难发现,对于公务员来说,上述《办法》所列举的许多失信行为,大多不仅是一般道德意义上的失信行为,同时更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比如“实施家庭暴力”、“行贿受贿”。

  为此,笔者建议,对于公务员诚信的“重点管理”,不能简单“混同于一般群众”,一方面,要严格依据公务员的特殊职业规范,不断丰富细化公务员失信行为的内涵,如人们经常诟病的机关服务“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等,在笔者看来,就都有必要纳入“失信”范畴。另一方面,在失信惩戒方面,也不能仅仅“囿于诚信谈诚信”,还须进一步与处分条例等法规密切对照挂钩,不断加强提升对公务员失信行为的惩戒规格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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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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