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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公证的合同,与《合同法》有冲突时可以撤销

2019-12-25 14:45:42 来源:诸城新闻网
  2015年10月,原告郭某与被告卜某某通过网上认识并相恋,201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婚前财产约定书并办理了公证,约定书明确卜某某将婚前个人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随后紧接着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经常因为琐事争吵,2018年1月12日,婚生女卜某出生,2018年7月15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郭某离家回到娘家住,两人开始分居,2018年12月13原告及家人在被告出差在外的情况下将家中的全部家当搬走,2018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调解结案:1、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房产归被告个人所有,4、被告给原告折价补偿款50000元。
  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经公证的婚前财产约定书应予撤销。该份约定书实质上是一种赠与合同。(1)尽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在原则上作出了“经过公证的合同不能撤销”的规定,但是《合同法》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三种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包括严重侵害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也就是说,即使是经过公证的合同,在符合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也是可以撤销的,赠与人不受赠与合同是否公证的约束。原告作为受赠人拉走全部家当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赠与人被告的利益,伤害了被告及家人的感情,原告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导火线,被告撤销对原告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尽管原被告双方约定将房屋所有权由被告个人所有变更为共同共有,但由于公证时房屋尚未进行变更登记,房屋的物权未完成转移,原被告只是对未生效物权进行了公证,该房产至今未办理登记,更不存在变更登记,所以,被告可以撤销双方约定且经公证的约定书。
  婚姻系两情相悦的结果,是基于爱情的最终收获,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角度考虑,婚姻不应以婚前财产公证为前提,更不是获利或牟利的途径,法律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道德最低限,弘扬社会主流价值观,否则助长不良社会风气。
  山东国宗(诸城)律师事务所
  王松飞律师个人简介:王松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国宗(诸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707201610957903,法学理论深厚,法律实务扎实,执业以来,办理了多起刑事、民事案件,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业务专长: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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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丽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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